转让协议签章不是真实意思 担保关系是否成立

  A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A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A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A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A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A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A公司的印章,也不是A企业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A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A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A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A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A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A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A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A公司为其股东集团企业来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A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A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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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须做担保,不提供的,法院将不会支持你的请求。另外,诉前财产保全是一种应急措施,也就是说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会解除财产保全,如果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还需要赔偿。因此,诉前财产保全需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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