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 被告衡阳市华厦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

  原告刘仁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建设新村集贸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铁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仁瑶为与被告衡阳市建设新村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公司)、周向东、衡阳市石鼓区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仁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龙、秦家湘,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平,被告周向东及被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仁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龙、秦家湘,被告周向东委托代理人邹友良、被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贸市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仁瑶诉称,2008年2月,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被告华厦公司承接的集贸市场公司的集贸市场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集贸市场的基础和地下室工程,工程量完成到了正负零,后经原告及被告华厦公司、集贸市场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集贸市场工程承包,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与集贸市场公司结算时,集贸市场公司将整个集贸市场工程建设的全部报建、招投标、劳务管理、安全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全部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这些费用系整个工程项目施工必需费用,原告只进行了整个工程的基础到正负零工程,以上工程项目施工是被告周向东进行的,因此,整个工程项目施工所支付的报建、招标等费用不应全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施工到正负零以上还有部分工程未计算给原告(如48个高2.2米的柱子等)。原告在工地上还有一些材料和设施在集贸市场公司移交工程时移交给了被告周向东,这些工程款和材料设施费,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周向东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厦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应分别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整个前期费用和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和材料设施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招投标、报建等前期费用210 905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设施用等费用313 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法就合同效力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周向东承担原告工程招投标、报建等前期费用210 905元(其中招标费用13 532元、安全服务费7561元、交易服务费5796元、质监资料费1340元、围墙等费用19 100元、劳务管理费5000元、红砖21 000元、保险费16 801元、农民工资保障金110 015元、招标文件费1200元、担保费7560元、工地大门20 000元)以及临时设施、工料等费用共313 160元(其中48根独立柱12 380元、装水桶100元、用水管及电线元、水泥仓库及办公室材料及人工费12 000元、地下室及顶棚、顶筒杉原料13 000元、马钉5000元、基础摊销费用100 000元、项目经理工资60 000元、华厦公司代办招标费10 400元、周向东欠条83 580元);2、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组证据:1、补充协议;2、协议;3、授权委托书;4、确认书;5、工程承包协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但更换周向东为施工承包人后各方并未对刘仁瑶的权利予以最终结算。

  第二组证据:1、招标费用单据;2、安全服务费单据;3、交易服务费发票;4、工地围墙费用确认书;5、质监资料费发票及确认书;6、劳务管理费收款凭证;7、红砖款收款凭证;8、保险费发票;9、湖南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0、招标文件费收据;11、履约担保协议及担保费发票。

  第三组证据:1、集贸市场项目部确认书;2、欠条;3、华厦公司证明;4、材料设施清点原始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周向东在集贸市场工地使用原告前期工地的建筑设施、原材料和辅助设施造价或价款数额。

  第四组证据:结算确认书,证明集贸市场公司、华厦公司应当对原告垫付前期招标、报建费以及周向东承接工地后使用原告刘仁瑶留下的材料、设施、设备价款的清单和结算。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集贸市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仁瑶与被告华厦公司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违法分包关系。证据2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见该委托书,该委托书对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不具有效力。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刘庚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5、6、7、8、9无异议。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该项目公章在刘庚生处,其不能为其父作证。证据2、4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集贸市场只与华厦公司发生关系,只与华厦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周向东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周向东是挂靠华厦公司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4中的48根柱子,应由集贸市场公司与原告结算,其他证据与被告周向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有异议,项目公章现在还没办法回收。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48根独立柱无异议,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一、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8、9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华厦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1系为集贸市场项目担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8根独立柱及欠条,被告周向东及华厦公司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别的部分,因公章系原告儿子刘庚生所盖,且被告周向东、华厦公司均予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集贸市场公司辩称:一、相关工程仍未完全竣工验收,且尚未全部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集贸市场公司无须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华厦公司中途更换了施工承包人,工程目前也未全部竣工验收,没有办法进行最终结算;二、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三、华厦公司的内部承包结算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无关;四、原告无权向被告集贸市场公司讨要工程款,应驳回其对被告集贸市场公司的诉请。

  1、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与华厦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2、华厦公司收到集贸市场公司的工程款收据,证明华厦公司已收到集贸市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3、集贸市场公司致华厦公司函,证明施工方延误工期造成集贸市场公司损失292 98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进一步说明集贸市场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应由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结算。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向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被告华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凡是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向东辩称:1、被告周向东承包该工程是因为原承包人刘仁瑶无资金,现集贸市场公司尚未将工程款付清;2、原告原留在工地的材料,被告周向东接收的都有收据,无字据的被告周向东一概不予认可;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原告系华厦公司职工,被告周向东系挂靠华厦公司,被告周向东也是被告华厦公司职工,该工程系原告无法做下去的情况下,被告周向东才进场施工,集贸市场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周向东是如何协商的,被告华厦公司不清楚;2、工棚和厕所是原告留下的,其他东西被告华厦公司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列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兴建衡阳市建设新村集贸市场项目,被告华厦公司为原告代办招标,收取原告招标费用10 400元,原告支付招标文件费用共1200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华厦公司中标。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代被告华厦公司垫付了招标及前期施工等相关联的费用,经双方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为200 145元(其中招标费用13 532元、安全服务费7561元、交易服务费5796元、质监资料费1340元、围墙等费用19 100元、劳务管理费5000元、红砖21 000元、保险费16 801元、农民工资保障金110 015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就“建设新村集贸市场”项目施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集贸市场公司采取按施工图建筑面积以680元/m2全包干形式承包给被告华厦公司施工,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原与包工队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华厦公司的转包商刘仁瑶负责继续履行,但须与转包商刘仁瑶再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原签的包工协议无效,协议还约定了另外的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忠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华厦公司同意将建设新村集贸市场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一定得执行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具体条款,如违背其内容,被告华厦公司有权收回原告的承包权。原告不能按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所签署协议的第三条兑现,工程量完成到第一层的±0以上,原告将其子刘庚生的股份进行担保,按预付的工程款相等金额减去其股金。同月28日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之子刘庚生出具委托书,授权刘庚生为“建设新村集贸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全权代理人,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程款的结算、项目部工程管理等事项。同年6月21日,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就垫付费用,借款及另外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90 601元(其中招标费用13 532元、安全服务费7561元、交易服务费5796元、质监资料费1340元、围墙等费用19 100元、劳务管理费5000元、红砖21 000元、保险费16 801元、农民工资保障金210 015元、斗车4000元、钢材款150 000元、水泥款5616元、钢材运费840元),该款由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垫付,已从原告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同年7月21日,衡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华厦公司履行“集贸市场”项目做担保,原告代付担保费7560元。同年10月3日,该项目因故停工,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函复被告华厦公司,要求其复工,并承担损失292 980元。原告在完成该工程建设项目基础及地下室工程后,因等原因,退出了该项目的施工。同年11月30日,原告及被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忠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就原告所完成工程同意按1 235 720元进行结算。2009年1月2日,被告周向东挂靠被告华厦公司以被告华厦公司名义与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就建设新村集贸市场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周向东进场施工后,原告将成材、模板、架板、木方、斗车、铁皮及搅拌机移交给被告周向东,被告周向东同意以83 580元接收,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48根独立柱、工棚和厕所移交给被告周向东时,原告与被告周向东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转包行为为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从2008年集贸市场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原与包工队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华厦公司的转包商刘仁瑶负责继续履行,但须与转包商刘仁瑶再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原签的包工协议无效”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为了将“建设新村集贸市场”项目给无承包工程资质的原告施工,通过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来达到转包行为合法化的目的,原告、被告集贸市场公司、被告华厦公司之间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其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告、被告华厦公司、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对应责任,对于其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0%,被告华厦公司、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一同承担80%。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已支付的招标费、安全服务费、交易服务费、质监资料费、围墙等费用、劳务管理费、红砖款、保险费、农民工资保障金等费用损失,双方无异议的为200 1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华厦公司和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一同承担160 116元。被告集贸市场公司已将该款作为工程款抵扣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于二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集贸市场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应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华厦公司为原告代为招标所支付的招标费用10 400元及原告所支付的招标文件费1200元,系原告损失,原告、被告华厦公司对于该损失的造成均过错,应承担对应责任,对于其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0%,被告华厦公司承担80%即9280元。原告为被告华厦公司所代付的担保费用7560元,被告华厦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华厦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公司给付招标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地大门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向东在原告退出施工后,原告将钢材等移交给被告周向东,被告周向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向东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向东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8根独立柱、装水桶、用水管及电线、电缆线、厕所材料及人工费、配电费、水泥仓库及办公室材料及人工费、地下室及顶棚、顶筒杉原料、马钉、基础摊销费用、项目经理工资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系举证不能,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建设新村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厦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仁瑶招标费、安全服务费、交易服务费、质监资料费、围墙费用、劳务管理费、红砖款、保险费、农民工资保障金等费用损失160 116元;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厦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刘仁瑶所支付的招标及招标文件费9280元,给付担保费用7560元;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1元,由原告刘仁瑶承担4506元,被告衡阳市建设新村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担1381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712元,被告周向东承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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