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科技类产品、废旧机电设施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公司给予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带领企业和居民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标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和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会同商务、公安、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日常监管。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商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再生资源回收政策。会同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社、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财政、税务、价格、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会员单位严格执行,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权益。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能够最终靠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送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对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具体办法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公司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上的含金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能够轻松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五条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对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未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个人隐私信息的;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在建筑、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共用设施及其它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作的产品。具体范围依照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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